周宏俊律师亲办案例
合作合同纠纷补充代理意见
来源:周宏俊律师
发布时间:2006-02-28
浏览量:1765

补充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庭审情况,被告代理人现发表以下补充代理意见:

一、被告无QS认证并不构成违约;原告无QS认证,才构成违约。

1、QS认证应该是原告吉利公司的责任

原被告双方在《合作生产协议》中约定,合作生产的产品使用吉利公司的品牌和包装,并且吉利公司负责销售。也就是说,产品是以吉利公司的名义在市场上出现的。根据QS认证制度的规定,产品的外包装上必须标注QS标识。因此,真正应该取得QS认证的是吉利公司。如果其不取得QS认证,双方合作生产的产品根本无法在市场上销售。

2、膨化类食品QS认证制度到2005年7月1日才强制实施,并非2005年3月1日。原告提供的国质检监(2005)15号文件(《关于印发小麦粉等15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于2005年3月1日实施,但它只是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是一个技术性文件,它并没有规定从2005年3月1日开始强制实行QS认证制度。而根据国质检监(2004)786号文件(关于大力整顿食品生产确保食品安全的通知)第三项:“自2005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糖、味精)、方便面、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面米食品、膨化食品等10类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规定,膨化类食品QS认证制度到2005年7月1日才强制实施。

原告主张QS认证制度从2005年3月1日开始强制执行是对国质检监(2005)15号文件的曲解,没有法律依据。就这一问题,人民法院可直接向质监部门核实。

综上,在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国家还没有强制实行膨化类食品的市场准入,被告不存在违约;根据合同中有关使用品牌的约定,QS认证是原告的责任,原告未取得QS认证,才构成违约。

3、根据以上的QS认证标准,首先是场地要达到上述标准,所以既使是佳乐佳公司已取得QS认证,在搬迁到吉利工业园后,同样要按此标准由提供场地的吉利提出申请。

二、从现场勾对的结果看,原告主张被告的设备未到位不是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油炸—调味—包装”三个程序中的设备约50%的设备没有到位,但从现场勾对的情况看,被告的生产设备已经全部到位。

另外,设备不到位是否构成违约?

合同中第6.1条: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的协助下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将生产设备搬迁到吉利工业园内。上述条款看出,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必须在多少时间内将全部设备搬迁到吉利工业园,被告完全可以边搬迁、边安装,而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原告在2005年5月26日提出解除合同时,还不能以设备未到位作为借口。

三、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生产场地构成违约。

被告在庭审之前申请了证据保全,人民法院通过摄像、拍照等手段已将原告未提供约定场地的事实固定。原告承认二楼约600平方米场地未腾开,但其主张曾经腾开,系发生纠纷后又重新占用。就原告的狡辩,代理人认为:目前的客观事实是,二楼的场地为原告所侵占,而原告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曾腾空二楼场地,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没有提供二楼场地。

原告没有提供约定的生产场地还包括许多方面,诸如锅炉房未建设、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水电未到位等等。

提供生产场地是原告的一项先义务,原告不提供生产场地,被告的生产设备根本无法完成落位、安装、调试和正常运行。因此,原告的违约行为才是导致合作无法进行的根本原因。

综上所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不提供合同约定的场地,本案的真正违约者是原告,故此,请人民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佳乐佳公司代理律师: 周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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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周宏俊
  • 执业律所:
    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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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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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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